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20號

原告 何鈺涓

被告 何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姓名 何金蓮 )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原告於民國97年3月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機車行,代被告償還修理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支出修理機車費用,原告以自己財產為被告代償修理機車費用,係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管理事務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本人。又如原告無因管理之請求無理由,被告原應自行負擔修理機車費用,原告並無為被告支付修理機車費用之義務,因代墊2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免於以自己財產支付修理機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重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車是被告先牽車行修理,因沒有錢,車被留置,並且簽下本票,原告為其到車行代償,牽回車子,原告請車行簽字據,車行則另行將本票還給被告,原告提出之字條不會造假,是車行寫的,不是原告寫的,原告是在字條後面簽名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發生原告所主張之修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償修車費用,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然據證人 高培維 到庭證稱:清償證明是伊簽名,是 高健庭 叫伊幫忙去收一筆錢,是什麼錢伊不清楚,這個清償證明是高健庭寫的,高健庭當時從事收債工作,請伊去收款,收錢的實際情形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及證人高健庭到庭證稱:伊的印象是被告有欠債,有人要幫被告償債,要替被告償還債的人,要求提出清償的證明文件,因此伊才寫這文件,請高培維去收錢。欠款原因伊不清楚,當時伊是幫人家收債的,什麼原因去收這筆債,伊已經忘了,伊不是原始債權人。收債時,有時為了規避法律原因,沒有寫實際欠款原因,所以文件上會寫其他原因,例如是修理車輛等等,而本件伊不清楚是修車還是其他什麼原因,因為是十幾年前的事了,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基此,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2萬元予高培維、高健庭,然高培維、高健庭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修車而積欠修車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償修車費之事實,自無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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