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裁定載述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之一種,業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作成決議,異議人因酒後駕車違規,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逕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至為明確;本案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審撤銷該處分,似無理由,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係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該條第2項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次按偵查程序中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的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這其中不論是「回復損害性質」(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社區服務性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保護觀察性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均屬對於被告以「負擔」,此為單純之不起訴處分所無,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的規定,緩起訴處分在一定條件下,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之,亦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同,在在足徵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並非相同;又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於94年
1月14日三讀通過行政罰法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至第253條之3有關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早於91年2月8日公布並於91年2月10日施行,而行政罰法立法之時,於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僅列「不起訴處分」而未列「緩起訴處分」,顯然係立法者有意的排除;再者,上開緩起訴所附之負擔,既屬行政機關(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之處分,亦屬司法機關(依釋字第392號解釋,檢察機關為廣義司法機關)所為之裁罰,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基於上開的理由,應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附上開負擔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行為人已履行緩起訴之負擔並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涵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經查,異議人乙○○於97年4月25日凌晨
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與田中路路口,撞及 明芸 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9毫克)(在0.55毫克/公升以上),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359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緩起訴確定後1年4月內提供義務勞役120小時,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已依通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提供120小時勞務,且該緩起訴亦於98年11月8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3號、97年度職議字第44
6號、97年度緩字第699號、97年度緩觀勞字第21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另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萬5,000元,於法即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論述綦詳;又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綜上所述,原審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裁定而諭知「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脚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