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春雪選任辯護人林穆弘律師
楊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被告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成立,必以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是否成立民事委任關係為斷。而告訴人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民事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刻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審理,迄今程序尚未終結,該民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尚未確定,顯然判斷背信或偽造文書是否成立。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爰聲請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誠以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更停止刑事審判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而查,刑法第342條所規定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處理之原因可能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等等。然被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以及處理過程中,有無前揭不法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屬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本院本應依職權逕為認定審酌,而無待民事法院決之。況,本案被告除涉嫌背信罪外,尚被訴傷害罪,此更與前揭民事審判中案件無關,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等語,即不足採。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湯千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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