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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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另於九十一年間經送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其:::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初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十九之一號住處,及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己之部分自白。
(二)同案為警查獲之被告 陳國偉 之陳述。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四)由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理由: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初,在新竹市○○街十九之一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採尿送驗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