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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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09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金太郎現金卡,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辦理小額循環信用借款,申請借款之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憑上開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2.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應還款日,償還每期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及其他代墊費用,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合計尚欠貸款本金部分為66,936元,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