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停車於高雄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因忘記擺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遭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証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在設有殘障者專用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等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故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核檢驗,經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異議人之祖母翁 丁金鳳 領持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508910,有效期限:102年8月13日止),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未乘載身心障礙者,而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僅依異議人疏未將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掣單舉發,遽以裁罰,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