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73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重零點陸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且前開偽造文書案經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五分前之某時點),在臺中縣、市內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二○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二五○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加以盤查後,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四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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