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8月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縣太平市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居處,沿東英八街往一心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東英八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過,斯時,適有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一心街往東英七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通過,2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時不慎相撞,致甲○○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上及硬腦外出血、創傷性氣胸、臉及頭皮擦傷、手擦傷、大腿、小腿擦傷、腹璧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因無駕照,又恐擔負刑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以救護,即起身並騎乘機車往東英八街方向逃逸,逃了約35公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告訴人甲○○車禍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