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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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縣○○鎮○○○街與三民街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不慎撞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疼痛及腹部皮膚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後,僅下車稍微查看,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抄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悉到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診斷書、照片十二紙、和解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本件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