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鼎鍋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楨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小字第2980號返還訂金事件,本訴部分於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依訂購單支付被告定金新台
幣69,300元,以訂購電能蒸氣鍋爐一台,並約定93年1月30日
交貨。然因被告遲未能出具鍋爐性能證明,以致一直拖延無
法履行交貨,原告被迫以存證信函交涉,被告竟於93年7月23
日台北支局第395號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故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12月29日就電能蒸氣鍋爐一台簽立買
賣訂購單,雙方並就合意之產品名稱及相關規格,訂明於訂
購單上,原告需先支付定金69,300元,並負責鍋爐安裝事宜
,被告則應於交貨時附上「出廠證明」、「中華民國鍋爐協
會檢查合格認證」,並於交貨後提供2年保固服務。準此,
被告依約向訴外人來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
)訂作豎型電熱式蒸氣鍋爐一台。系爭鍋爐亦於93年1月15
日出廠,有來成公司出廠證明及中華民國鍋爐協會中鍋檢字
第9300185號合格認證函。被告屢次通知原告提貨,惟原告
每每藉故拖延,並要求被告先行交付鍋爐之出廠證明,被告
不得已於93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派員取貨,並
表示逾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逾
期受領貨物而於93年7月23日解除,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2年12月29日訂立電能蒸氣鍋爐一台之買賣契約,原
告於翌日支付定金69,300元予被告,然事後被告已於93年7
月23日經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訂購單、存證信函六份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定金?
(一)依兩造訂購單(本院院第8頁)所示,原告向被告訂購之
電能蒸氣鍋爐之規格為:「相當蒸氣量:225kg/h」,「
不含按裝工料,附保固書:正常使用及保養鍋爐本體保固
二年,附出廠證明及中華民國鍋爐協會檢查合格認證。」
等,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貨前未能提出鍋爐之性能證明,而
認被告無法提供符合訂購規格之鍋爐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且抗辯出貨時隨同附具原告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製
作鍋爐之來成公司豎型電熱式鍋爐出廠證明書及該鍋爐之
中華民國鍋爐協會檢查合格認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0
至45頁)。查原告亦自陳被告所辯文件與貨物同時提出是
合理的(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要求被告須於出貨前
先提出性能證明,實不符合兩造之約定。再者,來成公司
之出廠證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鍋爐壓力容器協
會函詢是否符合兩造間訂購單之規格,該會以「其理論熱
量符合『相當蒸氣量:225kg/h』回函,有該會93年12月
31日北市鍋容訓字第93026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顯然被告出賣之鍋爐符合兩造間訂購單之規
格。原告雖主張於93年1月30日約定交貨日前,被告通知
原告及業主驗貨,但認為被告提出之文件有問題,而要求
被告先提出文件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函文
之認定不符,自無足採。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二)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通知原告派員取貨,然原告逾期仍未受領貨物,係屬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解
除契約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出賣之鍋爐符合兩造訂購單之規格,而
原告逾期未取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
,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即屬無據。被告所辯,應可採之。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9,3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訴訟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