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被 告 甲○○即 吳明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一二二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 雅 惠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零
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
法官蔡 雅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富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