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原告 楊莙諺

被告 簡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遮隱其個人地址,然未敘明有何法律上應隱匿其住所之理由,是本院認仍應記載原告之地址,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臉書上私訊方式傳給訴外人 黃嘉振 以及 游禎敏 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傳如附件所示之私訊給黃嘉振,是黃嘉振傳給游禎敏上開訊息,我沒有特定任何可以指稱原告之資料,只有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暱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臉書訊息功能將附件訊息傳送予 黃振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網路對話內容為證。然依原告所舉證之臉書翻拍畫面,僅能顯示係游禎敏傳送上開訊息由被告讀取該訊息,尚無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游禎敏之證據;再查附件所示之訊息中僅顯示「 楊小欣 」、「 楊欣欣 」等主體,並無原告之本名,且經黃振嘉到場證述稱我不知道「楊小欣」、「楊欣欣」是講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難認瀏覽附件訊息內容之人,可得知或推敲被告所影射之對象為原告,是無從認定被告僅一對一傳送隱匿原告本名之訊息予黃嘉振會造成社會對原告評價有減損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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