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告 龐梅修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

被告 李宜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中間車道往新屋方向直行行駛時,因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等過失,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傅文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傅文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氣血胸及胸部皮下氣囊、急性呼吸衰竭、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心房震顫等傷害,且因此等傷害造成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均達不能而受監護宣告。原告身為傅文錦之配偶對此受有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分成兩案處理,原告家屬沒有辦法統一(原告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另傅文錦已90幾歲,其於事發前是去拿慢性病的藥,並於確診後往生,其併發症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引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傅文錦受有上開傷勢並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及110年度監宣字第84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及傅文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41至47頁)。被告雖辯稱傅文錦之併發症非其過失行為所致,惟查事故發生前傅文錦既得自行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並領取慢性病藥物(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其事發前之意識及活動能力均於正常範圍。復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載以「綜上,相對人(即傅文錦)符合認知障礙,大腦創傷性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傅文錦係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致生認知障礙而受監護宣告,又傅文錦事前就診所領取之慢性病藥物「Theophylline」經調查係用於治療氣喘、肺氣腫及支氣管炎之症狀,難謂傅文錦失能之認定與其慢性病有關,被告抗辯無理由。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傅文錦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傅文錦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大小便失禁、個人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且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均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與傅文錦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本院審酌原告與傅文錦婚姻期間、傅文錦年齡、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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