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聲請人ALCANTARAOSCARJRBORASON
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相對人 劉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資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然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本院實無從知悉其實際財產情形,亦難憑上揭證據認定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元之資力。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