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聲請人ALCANTARAOSCARJRBORASON

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相對人 劉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資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然聲請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本院實無從知悉其實際財產情形,亦難憑上揭證據認定聲請人無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元之資力。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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