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林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嗣訴外人 鄭昶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時,發生碰撞,因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萬5,212元(含零件費用5,510元、鈑金費用3萬8,397元、噴漆費用3萬1,30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51元,加計鈑金費用3萬8,397元、噴漆費用3萬1,305元,總計為7萬25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確認單、鋁圈修配工作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