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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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請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顏穎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HC三二二四六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HN一七一六二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HN三一五七○、HN三一五七一、HN三一五七二、HN三一五七三號),共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整,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二年期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即現金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二年期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一年期無記名事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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