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乙○○
丁○○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四七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聲請費│二二五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九○元│由聲請人預納二五○元,支出一九○元,│││││餘六○元。│├──┼─────────┼────────┼──────────────────┤│③│本件程序費用│一七○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五八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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