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13號聲請人鴻喬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2項、第542條、第5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並聲明:
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42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項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31日始將公示催告登載報紙,有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查,顯已逾上開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新聞紙,依首揭說明,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依公示催告之公告方法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聲請人再以申報權利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聲請除權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新石精密工│臺灣中小企│106年10月5日│91,833元│AF0000000││││業股份有限│業銀行│││││││公司│新莊分行│││││││ 黃良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