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善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不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業、騎乘機車酒測值(經換算)達每公升0.60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已經年逾70歲,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徐善妹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妹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四維街口,不慎與 洪照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而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醫治。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委由上開醫院對徐善妹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0.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08,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善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照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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