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 施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郭振正 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新台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87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必要,而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如未約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並須俟該期限屆滿,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方可認該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又按支票(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債權金額分別為相對人於97年10月27日之消費貸款、金額1,000萬元,而債務清償日期則未據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就本件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一節,聲請人自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參本件聲請狀所附之相對人於100年1月26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因未載到期日,尚無從認定已屆清償期,且該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均與本件所登記之擔保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借貸日期不符,是否為同一債務,已有可疑。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本件擔保之消費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日,如未約定,有無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嗣聲請人提出或為相對人所簽發、或為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於100年間、票面金額總計為6,343,800元之支票影本16紙,並以其中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3月23日、票面金額232,500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主張已提示票據遭退票,應已有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等語。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不足證明其確為本件擔保之消費借貸,況前開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亦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金額及借款日期相異,而其中並有部分支票係第三人公司所簽發,非本件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郭振正個人所簽發,是實難認該等票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擔保之消費借貸確為同一債務,亦無從以其中乙紙票據曾經提示而遭退票即認定已有催告相對人返還本件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既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6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文開││729│建│00│01│07.91│8分之1│重測前:鹿港│││││││││││││段大有口小段│││││││││││││40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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