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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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表面為格菱紋雙C圖案及小鐵片)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光華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
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4日下午2時13分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32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地下1樓閱覽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林庭葦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林庭葦放置於桌上背包內之黑色皮夾(表面為格菱紋雙C圖案及小鐵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圖書館影印卡及現金7,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庭葦發現皮夾遭竊,經報警調閱圖書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虛(見偵緝卷第53頁,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24、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庭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42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轄內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8、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至17頁)、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資料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竊盜案件,均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復為圖己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知其甚為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打零工及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並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表面為格菱紋雙C圖案及
小鐵片)1個(價值約1,500元)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圖書館影印卡各1張,與現金7,000元等物,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固均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圖書館影印卡各1張,或屬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卡片,或供提領款項、影印小額付費使用,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皮夾(表面為格菱紋雙C圖案及小鐵片)1個(價值約1,500元)及現金7,000元,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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