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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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新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新春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江新春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表:100年度聲字第3995號│├───────┬───────────┬───────────┤│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100年1月8日│100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86號│100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1│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4││││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4日│100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1│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14││││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25日│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