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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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3號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62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葉雲慶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45之2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0日凌晨
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2.0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純質淨重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3公克)。(二)復個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巷○○○號5樓居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13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路○○巷○○○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搭乘由 鄒杏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葉雲慶所有海洛因7包(毛重5.37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報告意旨誤載為毛重5.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17公克)及針筒2支扣案。
(三)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45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3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雲慶業於100年1月13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