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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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佩玲具保人鐘仲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執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仲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謝佩玲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7日與100年3月23日100年度執助字第502號銀行法案件通知被告謝佩玲應自行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度100執助502字第080996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0日通知被告謝佩玲應自行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100年嘉檢兆執四緝字941號通緝書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有100年9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嘉檢兆執四緝字941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0,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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