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徐炫之 即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8日上午9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未清償之款項,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7月29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雅圖聯名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被告雖以利息、違約金過高之
詞置辯,惟原告就訴之聲明已為減縮,且利息之利率計算方
式為雙方當事人契約所約定,並為民法第205條規定所許之
範圍,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固以無清償能力為抗辯
,然無從據此減免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且無礙其清
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又原告減縮
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
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