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
18、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付以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料,被告至94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17,431元帳款(含消費本金577,872元及利息38,00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消費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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