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96年度執字第7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指查封債務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由上開執行案件中另一債務人 王春泉 以不法方式向聲請人虛偽取得其登記證明文件,嗣勾串共犯 黃梃美 代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並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王春泉及黃梃美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在案,且相對人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案件均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務一節並不爭執,係其夫 吳得成 與被告王春泉間有金錢來往,其事後始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事」等語,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就債務人甲○○所有土地設定二分之一部分)要屬不實,且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在刑事判決被告王春泉及黃梃美二人有罪確定前,未免聲請人之財產遭不當拍賣處分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甚於執行變賣後顯難回復原狀等情,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請本院斟酌上開必要情形,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王春泉及黃梃美二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屬實,惟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或抗告,而繫屬本院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則其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於法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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