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反面解釋),故所謂最初裁處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而言,自包含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之正式裁決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行為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之略式裁決等二種情形在內。
二、次按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倘行為人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即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訴,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二十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訴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公學路一段二六二巷前外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經測得時速為一百一十公里,超速六十公里,經警製單舉發而異議人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繳納罰鍰完畢,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嘉監南字第0980109758號函附卷可參,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救濟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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