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龍潭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過量(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已有言語結巴、反應及行動遲緩等情狀,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該日下午三時許,自上開餐廳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興街口時,不慎自後撞及同向、由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因而使乙○○手、腳等處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旋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報案後,經警到場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且精神狀態與正常人有異,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自後撞及被害人乙○○騎乘之前開機車而肇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尚得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肇事後,確有言語結巴、反應及行動遲緩等情狀,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漢德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追撞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書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論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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