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
四、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晉宏 )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因發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段三七八之二號五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起訴書誤為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三七八之二號五樓友人 詹秀月 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詹秀月持有之海洛因三十五包(合計淨重三一九點五二公克,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非扣存於本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情事。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而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安非他命類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釋甚明。是以被告如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日當天或其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當無可能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所據,要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此部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因發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及接受強制戒治後,竟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而有接受相當時間監禁處遇藉以教化矯正犯罪性格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非無足取,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由詹秀月持有之海洛因三十五包(合計淨重三一九點五二公克),已另由檢察官就詹秀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偵辦中,且非扣存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