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三五六九二八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停車場出入口,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員警以佔用車道違規停車,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排放整齊,並未妨礙車輛通行等語。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停車場出入口,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員警補正之照片二紙在卷可證,雖該車輛係停於該出入口之側邊,惟所停之處,已非應停之地,出入口亦因而變為狹窄,顯有妨礙他車之通行,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指摘,無法成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褔森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