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附表:
一、二十公升裝私製高樑酒成品七桶
二、二百公升裝私製高樑酒半成品四十二桶
三、酒蒸餾器一台
四、二十公升裝塑膠空桶五十個
五、二百公升裝塑膠水缸十五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