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起,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開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後,本已痛下決心,不再繼續經營六合彩,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年關將近,且就學中之子女復即將繳付下半學期之學費,因缺款竟突萌經營一期六合彩以籌措款項之營利意圖,以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六合彩」之簽賭站,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簽賭種類有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賭法,參與賭博之賭客每簽選一組號碼需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賭資與甲○○,並以當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據,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一支,可分別得到五千七百元(即五十七倍)、五萬七千元(即五百七十倍)及八十萬元(即八千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由甲○○取得,以此方式營利,並已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在其上址住處,接續交付賭資向其簽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九張、六合彩簽賭倍數表一紙、傳真機二台及錄音機一台(內含簽賭用之錄音帶一捲)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客簽賭交付之賭資,如未簽中即歸被告所有,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警方繪製之查獲現場草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簽單九張、六合彩簽賭倍數表一紙、傳真機二台及錄音機一台(內含簽賭用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充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址住處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依法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於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經營六合彩賭博,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前夫離異,獨立撫育多名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年關將屆,復須繳付子女就學之學費,乃突而興起經營一期六合彩之營利意圖、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營之期數為一期之犯罪手段、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六合彩簽賭倍數表一紙、傳真機二台及錄音機一台(內含簽賭用之錄音帶一捲),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當場查獲之六合彩簽單九張,乃係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簽單九張。
二、六合彩簽賭倍數表一紙。
三、傳真機二台。
四、錄音機一台(內含簽賭用之錄音帶一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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