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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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 馬素偉 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李珏德 間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7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原告即受裁定人部分勝訴,兩造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2號分別於99年6月2日及99年10月7日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原告提起上訴部份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提起上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珏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30,000元,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嗣於民國98年8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3,69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擴張聲明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661,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原為2,115,77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嗣受裁定人與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後,受裁定人對被告李珏德擴張訴之聲明為2,288,316元,應補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4元(計算式:35,506元-32,982元=2,524元),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受裁定人經本院准減免裁判費3分之2,是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僅為裁判費3分之1,其金額應為14,259元(計算式:7,270元+32,982元+2,524元÷3=14,259元),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