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同一違規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完畢,詎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另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9千5百元部分之處分等語(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9千5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萬1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萬4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萬7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明確。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
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參以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可資參照。
㈣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酒後於96年7月7日0時5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高雄縣彌陀鄉台17線鹽埕大路、文安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酒精值每公升達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經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7年9月11日吊扣),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已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接獲執行命令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異議人業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9月9日期滿等情,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18號、96年度緩字第3180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其對國庫支付4萬元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已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重複處以業經繳納
4萬元部分之罰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差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應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國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在內。
㈥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國庫4萬元,而原處分機關復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重複裁罰,至差額9千5百元部分,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得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施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其中罰鍰金額4萬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扣除上開重複裁罰4萬元以外之罰鍰9千5百元部分(即與緩起訴命繳納4萬元之差額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聲明異議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併此敘明。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