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後,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登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周登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於97年6月8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中午於基隆市不詳地點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義四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以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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