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玉書於民國99年6月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5時48分許,謝玉書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國強街132巷口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或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謝玉書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巷口,欲向右變換至地下道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之際,適有 全耀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由國泰街往天祥街方向直行,因謝玉書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轉彎時未能禮讓全耀龍直行之重型機車,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全耀龍之前開機車,致全耀龍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謝玉書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全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5紙。
(五)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9日中市行字第0995403536號鑑定意見書。
三、量刑:核被告謝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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