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14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該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宣告緩刑確定)基於概括犯意,本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輾轉前往美國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甲○○共同於93年12月22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14號起訴書《下稱士林起訴書》誤載為94年1月初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在香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少年會合後,使用同一電腦代號7D5A8D,於94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58分,向荷蘭航空確認航班與行程後,即帶領該名大陸少年持貼有該名大陸少年照片之我國人民 林原禾 之中華民國護照(林原禾護照遭冒領案,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處林玉城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共同搭乘荷蘭航空同一班機前往南非約翰尼斯堡,隨後又於94年1月7日共同搭乘荷蘭航空KL592班機飛往荷蘭阿姆斯特丹,再於翌日共同搭乘荷蘭航空KL641班機前往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協助掩護該名大陸少年成功偷渡入境美國。嗣甲○○給予乙○○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報酬。
(二)乙○○與甲○○復共同於94年1月2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士林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初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在香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少年會合後,使用同一電腦代號XDQ6VD,於94年2月4日上午8時32分,向荷蘭航空確認航班與行程後,即帶領該名大陸少年持貼有該名大陸少年照片之我國人民 邵順賢 之中華民國護照(邵順賢護照遭冒領案,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 邵國雄 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共同搭乘荷蘭航空同一班機前往南非約翰尼斯堡,隨後又於94年2月6日共同搭乘荷蘭航空KL592班機飛往荷蘭阿姆斯特丹,再於翌日共同搭乘荷蘭航空KL641班機前往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協助掩護該名大陸少年成功偷渡入境美國。嗣甲○○給予乙○○1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順賢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邵順賢之父邵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40032342號卷第3至5、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下稱屏東偵卷》第34至35頁),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6月6日領一字第09466020610號函及所附之林原禾、邵順賢護照申請書、林原禾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95年1月3日及95年10月2日函文影本、被告乙○○、共犯甲○○及證人邵順賢之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940043899號卷第37至38、43至46、49至51頁、屏東偵卷第19、42至4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本件共犯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乙○○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乙○○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乙○○而言並無較有利。
(二)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5年7月19日、97年6月25日二度修正,惟第80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協助大陸少年偷渡,影響兩岸及其他國家海關對入出境之管制,有礙國家聲譽,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被告於本件警、偵、審期間,分別經屏東分局、士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到庭,期間南北奔波,已受有一定之教訓,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署97年度偵字第11019號),因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