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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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10號抗告人 賀淑媛 即 崇祐 護理之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政府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緣抗告人就印花稅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0年10月31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20077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抗告人係100年11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是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11月4日起算,而抗告人營業所在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101年1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遂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應為100年11月11日,非原裁定認定之100年11月3日,是其提起行政訴訟,實無逾期之問題,原裁定就此事實之認定,顯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