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鮑思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鮑思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鮑思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0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竊取所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本身患有重鬱症及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當日是剛出院第2天,精神狀況不太好以致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次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莊謹瑄及告訴人 陳恩柔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2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侵害情形等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尚稱允洽。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因患有重鬱症及癲癇症,當日係因甫出院不久,精神狀況及控制能力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