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焜培(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合計貳拾捌點肆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焜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蕭焜培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合計28.62公克,因鑑驗取用0.1412公克)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蕭焜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死亡,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毛重28.62公克,驗餘毛重28.478
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1紙(報告編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