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棉質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許之夜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臺中市○○區○○路一段三號空屋前(該屋甫發生火災,目前無人居住),因內急而停車小解。見該空屋得以自頂樓攀爬至隔壁即同路一段一號 黃明銓 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返回車內戴上棉質手套,並攜帶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自空屋頂樓攀爬至黃明銓住宅頂樓。再自該址懸掛之招牌攀爬至四樓陽台,利用尖嘴鉗破壞落地窗玻璃進入四樓室內的神明廳,以手電筒供作照明,著手搜尋財物,見神明廳內神像身上懸掛有金牌,遂著手行竊前開金牌。嗣因黃明銓查覺似有竊賊入侵,遂上樓查看而發現甲○○,甲○○在尚未將金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黃明銓當場逮捕,致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黃明銓旋報警處理,經警方於現場扣得甲○○所有供行竊財物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尖嘴鉗一支(棉質手套一雙並未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臺中市○○區○○路一段三號空屋前,因內急而停車小解。見該空屋得以自頂樓攀爬至隔壁即同路一段一號黃明銓住宅,即返回車內戴上棉質手套,並攜帶手電筒一支、尖嘴鉗一支,自空屋頂樓攀爬至黃明銓住宅頂樓。再自該址懸掛之招牌攀爬至四樓陽台,利用尖嘴鉗破壞落地窗玻璃進入四樓室內神明廳,以手電筒供作照明,欲行竊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屋主黃明銓發現而當場逮捕等情,核與證人黃明銓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發現被告之過程相吻合,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矢口否認曾著手行竊神像身上之金牌,然該址神明廳內神像身上之金牌確有遭被告自正面翻動為背面情形,業據黃明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財物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尖嘴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為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窗,均屬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臺中地區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的日出時間為五時四十五分,有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臺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憑,是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許,係在日出時間以前,自屬夜間。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持尖嘴鉗破壞 黃明鉗 住宅四樓通往陽台之落地窗玻璃,侵入該住宅內著手行竊神明廳內神像身上懸掛之金牌,因黃明銓查覺似有竊賊入侵,遂上樓查看而發現被告,被告在尚未將金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黃明銓當場逮捕,致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次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逢減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一號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被告前已屢次觸犯竊盜罪名,顯見其品行不佳,且始終無悛悔向上之心,本次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黃明銓居家生活之安全,惡性非輕,雖未實際竊得財物,然其犯罪手段深具非難性,且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手套一雙、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手套一雙未據警方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許,手戴棉質手套,並攜帶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進入臺中市○○區○○路一段三號空屋內搜尋財物未果,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從該空屋頂樓攀爬至隔壁黃明銓住處欲行竊財物,並未在該空屋內行竊任何財物等語。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參照)。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取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開始搜取財物,自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查,臺中市○○區○○路一段三號甫因發生火災而成為空屋等情,業據黃明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空屋內置放有任何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此觀諸被告並未在該址竊得任何財物亦可窺知。且被告進入該空屋之目的係為自該址頂樓攀爬至黃明銓住宅行竊財物,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該空屋內有搜取財物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承認攜帶尖嘴鉗進入該空屋內乙情,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在該空屋內著手行竊財物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