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城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戊○○住台中
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簽立有管理維護契約,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本約效力不因甲方(即指被告,以下同)管理委員會改選而失效。」,又依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一、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即指原告,以下同)管理維護顧問服務費及代收代支受聘於甲方之管理員及清潔員及其他員工薪資合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二、前項費用,甲方應於每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詎被告藉故拒付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全部費用二十二萬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1、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或代墊費用或代收支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告知服務人員撤走並不再負任何責任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核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二十二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共計五十二萬元,為此依兩造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誠信原則,契約成立後,立契約人均應依契約內容誠信履約。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就損害賠償部分「...乙方於刑事及民事判決確定後,依可歸責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不得於刑事及民事判決確定前,藉故延遲給付第六條所列任何費用。」,被告於與原告契約期滿終止後,藉契約書遺失,要求原告提供契約影本,復又要求原告向前任主委要求授權書給被告,復要求原告在契約書影本蓋章,又要求扣款...等原因而拒付原告已代支之二十二萬元,查被告藉故延遲給付費用之行為,違反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2、被告答辯:管理員溜班云云,與事實不符。九十二年三月份的每一天,管理員均有正常上班,此有出勤紀錄為憑,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管理員在社區巡邏時遺失遙控器,所以在社區到處找尋,因巡邏及尋找遙控器時,延遲一些時間,所以被誤認為溜班,社區內裝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稱管理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至早上六時許擅離職守,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將巡邏視為溜班,並不可採。原告為求和諧及減少被告刁難放款,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扣款五千六百元,以便順利取得被告之應付款項,惟原告並非即同意被告所指管理員溜班之情事,被告既未依協議放款,該同意扣款之協議即不成立。
3、被告稱七梯、九梯、十一梯瓦斯及自來水開關被關閉而無法使用及屋頂遭人破壞均因管理員脫班,導致社區損害,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即完成交接退出社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才提出社區之任何損害,概與原告無關。
4、關於違約金之部分:按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復按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九十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決參照),被告至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代支之服務費,故原告請求應屬有理。
三、證據:提出管理維護契約一份、會議紀錄一份、出勤紀錄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定約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是否係經濟部核准之公司行號,不無疑問。
(二)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契約屆至而終止,何有違約?蓋以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二款始有違約金,甲、乙雙方契約終止,並無違約,原告依據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並不適用。
(三)被告委員會為第五屆當選委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各梯住戶推選選舉而產生,進而為第四、五屆委員會事務辦理交接,以利再推動社區事務之建設而沿生的一些問題,惟第四屆委員會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已遺失,乃請原告影印一份其保存之系爭契約書,惟此契約書之內容與被告原有之契約內容有部分出入。
(四)被告對原告之服務費用之支付並非置之不理,且已告知原告配合手續,包括:①建請原告於影印之系爭契約上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同,如有不同願負法律責任。」;②保全人員鑰匙遺失(內含車道鐵捲門遙控器〈防盜拷〉及大門門禁開鑰感應扣);③保全人員擅離職守六小時之久,放空哨造成社區裝備毀損,住戶生命財產之危害,造成本社區第十一梯、九梯、七梯整棟民生用瓦斯、自來水總開關皆被關閉、頂層水錶門板被破壞及少部分遺失而影響住戶安全使用之權益,實屬原告重大缺失,本社區有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④總幹事辦公室門鎖遭破壞。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五)原告撤點時,兩造曾就遺失感應扣、遙控器、門鎖損壞、瓦斯及自來水總開關皆被關閉等事項達成協議扣款五千六百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交接,於交接後由新的管理公司巡邏發現水錶箱蓋子不見,把手也有損壞之情形,此部分損害為七千三百元,應予扣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單十一紙、照片九張、報價單一紙、工程估價單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定約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是否係經濟部核准之公司行號,不無疑問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原告方面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名義,原告甲○○為代表人而訂約,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雖非法人,亦難認係非法人團體,惟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方面均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有管理維護契約,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本約效力不因甲方(指被告)管理委員會改選而失效。」,又依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一、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指原告)管理維護顧問服務費及代收代支受聘於甲方之管理員及清潔員及其他員工薪資合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二、前項費用,甲方應於每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詎被告藉故拒付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全部費用二十二萬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1、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或代墊費用或代收支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2、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告知服務人員撤走並不再負任何責任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核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二十二萬元及違約金三十萬元,共計五十二萬元,為此依兩造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契約屆至而終止,何有違約?蓋以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二款始有違約金,甲、乙雙方契約終止,並無違約,原告依據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並不適用;被告社區第四、五屆委員會事務辦理交接,惟第四屆委員會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已遺失,乃請原告影印一份其保存之系爭契約書,惟此契約書之內容與被告原有之契約內容有部分出入;被告曾已告知原告配合手續,包括:
①建請原告於影印之系爭契約上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同,如有不同願負法律責任。」;②保全人員鑰匙遺失(內含車道鐵捲門遙控器〈防盜拷〉及大門門禁開鑰感應扣);③保全人員擅離職守六小時之久,放空哨造成社區裝備毀損,住戶生命財產之危害,造成本社區第十一梯、九梯、七梯整棟民生用瓦斯、自來水總開關皆被關閉、頂層水錶門板被破壞及少部分遺失而影響住戶安全使用之權益,實屬原告重大缺失,本社區有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④總幹事辦公室門鎖遭破壞。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撤點時,兩造曾就遺失感應扣、遙控器、門鎖損壞、瓦斯及自來水總開關皆被關閉等事項達成協議扣款五千六百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交接,於交接後由新的管理公司巡邏發現水錶箱蓋子不見,把手也有損壞之情形,此部分損害為七千三百元,應予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簽立有管理維護契約,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維護顧問服務費及代收代支受聘於甲方之管理員及清潔員及其他員工薪資合計二十二萬元,前項費用,被告應於每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原告,被告應付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全部費用二十二萬元迄未支付,且系爭契約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而失效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管理維護契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等合計二十二萬元,被告並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以前給付乙節,應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或代墊費用或代收支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告知服務人員撤走並不再負任何責任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十萬元,本件被告既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二十二萬元,故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違約金三十萬元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契約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已見前述,被告雖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以前給付服務費二十二萬元,惟此時系爭契約既已失效,原告仍援引原契約前揭規定請求違約金,即於法無據。
五、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撤點時,兩造曾就遺失感應扣、遙控器、門鎖損壞、瓦斯及自來水總開關皆被關閉等事項達成協議扣款五千六百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亦足採信,是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二十二萬元中應扣除此協議扣款五千六百元乙節,自屬有據。雖原告陳稱:伊當時雖同意扣除上開款項,惟附有解除條件即如被告未付服務費用,此扣款之協議即失效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交接,於交接後由新的管理公司巡邏發現水錶箱蓋子不見,把手也有損壞之情形,應予扣款七千三百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照片九張、工程估價單一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損害既屬交接後始發現之情形,是否屬原告服務期間所發生之事項,及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等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抗辯即非可取。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二十二萬元,惟應扣除兩造協議之扣款五千六百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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