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中華海員總工會(下簡稱總工會)之性質屬「勞工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上訴人則是總工會之下級單位。
㈡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受雇服務以來,工作服務期間從未間斷過,所擔
任「專員職」及行政會計等庶務性工作,上訴人之工作是「長期且有繼續性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一項)。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第二項)。」上訴人應屬不定期契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今上訴人未被告知即遭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的現金帳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現金結餘僅九百三十四元,依
慣例被上訴人應在十月一日給付上訴人之薪水一千元卻未給付,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領到現金結餘款九百三十四元,因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十月份薪資及代墊辦公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之薪資及代墊辦公費,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㈣「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
部」是兩個不同的單位,經費是獨立的,上訴人並不是受「中華海員服務中心」的命令去做被上訴人「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的工作。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海員月刊一份、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中支字第0二三號函影本一件、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活動經費報表影本一份及支出憑證影本十八件為證,聲請向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調調閱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有無開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以前之主張及舉證外,補稱:㈠實質上沒有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這個單位,且形式上也沒有登記
、沒有經費,如有該單位,與上訴人也沒有僱傭關係,乙○○個人只是「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的主任,是受聘於「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擔任主任。
㈡「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會」是屬於中華海員服務中心底下的一個單位。而
上訴人本人係受僱於「中華海員服務中心」,受海員服務中心的命令辦理「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的工作,上訴人與「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有僱傭關係,亦即上訴人的雇主是中華海員服務中心。而乙○○則是代表「中華海員服務中心」以「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的名義與上訴人訂約。
㈢上訴人薪水都是由「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發給現金,取得領據以後
,再向「中華海員總工會」申請補助,而「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的經費來源,都來自台中港務局及海員總工會,所以才會跟海員總工會申請。另上訴人的僱傭關係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就終止。
㈣依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判決,上訴人自己的陳述,就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受中華海員服務中心的命令去擔任台中港海員俱樂部的工作。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財團法中華海員服務中心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擔任約僱人員,乙○○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上訴人依乙○○之命令,須兼任以乙○○為負責人之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之工作,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兼職為由,未經預告即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每月薪資二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則以:並無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的單位,亦無登記,伊不是該俱樂部之負責人,亦未在該俱樂部擔任職務,上訴人從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是在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擔任約僱人員,約僱契約期滿後須再換約,伊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原告受僱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雙方亦未再換約,依契約第一條約定期滿後即無條件解僱,伊於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主任時,以主任之名義,調用該委員會之人員來協助前開俱樂部之工作,因俱樂部本身並無僱用人員,亦無經費,上訴人所指之津貼是來自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之補貼,上訴人之僱主應是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之訴,其為當事人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上訴法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再者,上訴法院認起訴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如第一審判決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原告實體上敗訴之判決者,此時,應認原第一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以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可知,其有當事人能力者,包括有權利能力者(如自然人或法人)、胎兒及非法人團體。為而所謂非法人團體,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其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有一定之目的;⑷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有獨立之財產,並與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本件經查:中華海員總工會並無上訴人所稱「台中港海員俱樂部」之單位,有中華海員總工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二一(九十一)業字第一0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指稱之「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之性質顯非「法人」,且亦非中華海員總工會轄下所屬之正式分支機構,則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所應探究者,即被告是否屬「非法人團體」?按依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中華海員月刊一份、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中支字第0二三號函影本一件可知,形式上雖曾存在「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活動經費報表影本一份及支出憑證影本十八件,亦可知所謂「中華海員總工會台中港海員俱樂部」所有活動經費係向中華海員總工會申請補助,其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且該團體亦非由多數人所組成,對外亦未以該團體名義為民事法律行為,則客觀上被上訴人顯難認係「非法人團體」,依法應認其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依法自有未當。至於與上訴人曾存有僱傭關係者,應係財團法人中華海員服務中心(或其所屬之台中港海員服務處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亦對之提起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勞訴第四四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始為適法,然本件原審則係以實體理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因本件依上開理由,仍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四、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因本件依其他理由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故依法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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