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敏調 訴訟代理人 黃脩雯
廖格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37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及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證,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6年12月7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3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7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鑫鉝鋁業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臺灣福田汽車│106年11月2日│100,000元│UA0000000│││限公司 蔡增溢 │行台南分行│股份有限公司││││├─┼───────┼─────┼──────┼──────┼─────┼─────┤│2│鑫鉝鋁業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臺灣福田汽車│106年11月2日│100,000元│UA0000000│││限公司蔡增溢│行台南分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