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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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次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關於多數拘役併罰部份,雖亦有所修正,然僅係將該款但書所列「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於法律效果上並無差異,自非法律變更。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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