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監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
495條之一第1項、第444條之一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理由,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