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林茂松張萍如 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 緯倫 」之 黃俊銘 、綽號「小山」之 吳祐賓 二人(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甲○○、乙○○、丁○○、丙○○等四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需款孔急,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甲○○等四人表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甲○○等四人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甲○○等四人分別在「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資料,通知甲○○等四人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及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四日及十日分別前往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甲○○等四人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等四人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不實資料,均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甲○○等四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萬元等款項,分別致生損害於「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甲○○等四人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
1、被告甲○○、乙○○、丁○○、丙○○等四人(下稱被告甲○○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2、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3、證人 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 於另案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證述。
4、被告甲○○等四人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之「州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證明。
5、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
6、被告甲○○等四人與高新銀行之和解書。
三、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甲○○等四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四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等四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而檢察官及高新銀行承辦職員洪昱文亦均對被告甲○○等四人之求刑表示同意,爰依被告甲○○等四人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甲○○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其等已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諭知其等緩刑,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甲○○等四人與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被告甲○○等四人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附記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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