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瑋選任辯護人黃映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BF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於109年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為網友關係。
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6樓居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居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將按摩棒及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之家屬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親代號BF000-A109012A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又對於告訴人A女之母親代號BF000-A109012A號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7號卷第82、83、104至106頁),並經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親代號BF000-A109012A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字第3071號卷第4至
8、22至24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被害人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幀、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0年1月15日助人竹字第110003號函1份及所附心理輔導摘要表2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071號卷第9、13至16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7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奕賢 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經查,被害人A女係94年12月生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見偵字第3071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
2次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固均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但仍構成前開犯罪。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先後上揭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於為本案2次犯行時,為成年人,且被害人A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等情,固如前述,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從而自毋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BF000-A109012A號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第47號卷第25、41頁);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1位姐姐及1位弟弟等家人、未婚、目前為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71號卷第20頁、侵訴字第47號卷第10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F000-A109012A號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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