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告 周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名國際開發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為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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